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发展特性刍议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0日 | 来源:中国军网

⭐作者:李若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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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传统的德意志特殊道路理论认为,自19世纪起,德意志便走上了一条“偏离西方但最终回归西方”的特殊道路。然而,把德意志特殊道路起源放在19世纪的说法遭到许多质疑。不少学者认为,以普鲁士为代表的专制主义传统至少可以追溯到16世纪。16—19世纪德意志历史发展所体现出的政治发展的多元性和近代早期议会制的民主性表明:除专制主义传统外,联邦制、民主制、法治也是近代早期德意志的重要传统。这些传统在19世纪之后的第二帝国、魏玛共和国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邦德国中并没有被放弃,而是不断地得到补充和完善。议会民主制并非“西方”国家所独有,专制主义也只是德意志的传统之一。与其说19世纪以来德意志走过一条“偏离西方最终又回归西方的历史道路”,不如说其走过了一条“偏离传统最终又回归和扬弃传统”的历史发展道路。

德国史/德意志特殊道路/神圣罗马帝国/专制主义/议会制

【标题注释】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宗教改革时期德意志政治与社会转型研究”(项目编号:11XSS006)和“国家留学基金委2013年中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奥地利维也纳大学)的阶段性成果。

自1806年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解体后,受十八九世纪民族国家观(即将国家视为一个有明确疆域、实行中央集权的民族国家)的影响,学术界对这个皇权弱小、中央不够集权、地方势力过于强大、多民族的帝国总是持一种负面的评价。认为它是一个与时代精神背离的、腐朽的、为大家所鄙视的东西。伏尔泰曾评价道:“神圣罗马帝国既不神圣,也非罗马,更不是一个帝国。”在19世纪之后那些主张以普鲁士为主导的、以“小德意志方案”统一德国以及那些推崇“强大国家”(Macht Staat)的历史学家的著作中,1648年之后的那个帝国是一个阻碍德意志走上民族国家发展道路的落后的东西,1648年之后的那个时代就是一个“坍塌和衰亡”以及“走向覆灭”的时代。

两次世界大战的经历以及随之而来的欧盟范围内的欧洲一体化,使得人们开始批判“把民族国家当成历史发展基本框架、把民族国家看成是历史发展的最终目标”的看法。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学术界便开始用一种新的视角来审视近代早期德意志帝国中的那种曾经被认为是反中央集权式的政治结构安排。20世纪60年代,卡尔·奥特马尔·福赖尔·冯·阿雷廷(Karl Otmar Freiherr von Aretin)和其他一些学者发现,16世纪以后的帝国并不是一个空壳,尽管存在着18世纪奥地利和普鲁士之争,但帝国的机构直到18世纪末期都一直发挥着作用。无论是对其内部事务,还是在对欧洲其他国家的关系上,都是如此。这种修正主义的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越来越多地得到认可,帝国也不再因为其被分裂成若干“割据国家”而被视为阻碍德国发展的障碍。人们将研究的重点从以前的“专制主义”(authoritarianism)转向了揭示1945年之后德意志民主传统的近代早期起源之上。这重新开启了人们对于德国历史发展延续性的探讨。然而,德意志历史的延续性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被“德意志特殊道路”的理论所掩盖了。因为“德意志特殊道路”的理论认为:自19世纪起,德意志的发展就偏离了那种理想的西欧议会民主制模式,最终走向了“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①

笔者认为,只有在全面借鉴和吸纳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深入地揭示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发展的特性,准确地把握“德意志特殊道路”理论本身,才能更好地理解近代以来德意志的历史发展之路。

近代早期是西欧国家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时期,对于这一时期的德意志,我国传统史学界是以“德意志封建制长期延续”来解释的。该理论认为:16世纪后,英、法等国那样的绝对君主制没有能够在帝国层面上得以建立,德意志帝国是“分裂”的。三十年战争后,帝国名存实亡,帝国历史发展并没有展现出一种“整体性”。与此同时,“绝对君主制”却在诸侯领地国家中得以建立和强化。18世纪之后,德意志帝国的历史更多地被以普鲁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各个邦国“个体”的历史所代替;18世纪后德意志东部的普鲁士还出现“农奴制的再版”。这种“分裂”和“再版农奴制”使许多学者认为,德意志并没有经历一个近代早期政治转型的过程,德意志的封建制是19世纪后在外力作用(主要是拿破仑战争的打击)下被消除的。这不但是德意志近代早期政治发展的主要内容,也是不同于英、法等国的特殊之处。

国内外史学界研究的新进展表明,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发展的主要内容就是一种“多元性”政体的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多元性政体的构建首先表现为帝国逐渐由一个“皇帝的帝国”转变为“皇帝与帝国等级的帝国”,帝国的政治权利由皇帝和帝国等级共同分享。“帝国中只有一定数量的人才获得代表皇帝在某个领域行使更高一级政治权力的资格”,这些人就是“帝国等级”(Reichsstnde)。他们代表自己的封臣参加帝国议会(Reichstag),与皇帝一起决定帝国的事务。“帝国等级”是由是否获得帝国采邑(Reichslehen)来决定的(帝国骑士除外)。“自1480年起,帝国就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混合制的君主国,由少数诸侯选举出来的皇帝与90个世俗和教会诸侯领、226个伯爵、主教和修道院院长、83座帝国城市的统治者们一起分享政治权利。”②“帝国等级”的封臣被称为“领地等级”(Lndersstnde),是皇帝的间接封臣,出席领地议会(Landstag),与他们的封君一起决定邦国事务。每个等级都声称代表更低一级人员的利益,都把扩大“公共利益”(Gemeinwohl)当作自己的义务,都认可和推行“只有在得到各重要社会等级代表的同意,那些影响大家生活的重要决定才具有约束力”的原则。“领地等级”的构成差异较大,一般情况下包括主要的领地城市、当地的教士和领地贵族的代表。③

第二,多元性政体构建的第二个表现就是帝国同时也被发展成为一个联邦。1500年后,通过帝国改革,逐步建立起一种新的政治体系。三十年战争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确立了一种联邦式的政治体制。④在这个联邦式帝国中,虽然皇帝没有获得英国国王、法国国王、西班牙国王那样的专制权力,也不是以一个绝对君主的身份来统治这个帝国,可帝国并不是一盘散沙,帝国各个机构还是在有序地运转,直到19世纪初期。⑤帝国机构包括皇帝、帝国大首相、帝国议会、帝国法院、帝国行政区(Reichskreise)。“帝国负责国防和司法制度,帝国行政区负责帝国决议的实施和基础设施的管理,领地邦国负责治理和训导臣民。”⑥各个机构权限明确,⑦相互配合,共同承担起帝国的行政、司法、税收、防御等国家功能。⑧许多证据表明,只要人们承认帝国的这些机构与同时期西欧其他中央集权式民族君主国中那些相应机构有差异,那么帝国的司法、法律维护、财政、军事机构也还是颇为有效的。⑨帝国机构“精确有效地实施了帝国作为一个整体所代表的功能:不但维护了已经破碎的最高主权、弱者和强者的权利,而且还维护了复杂多变的、作为德意志封建关系基础的政治关系”⑩。虽然国家的许多功能由领地邦国完成,领地邦国也拥有邦国法,但整个帝国并没有因此而解体。帝国机构的有效运转仍然把各个邦国黏合在一起,帝国的法律为各邦国所遵守,拥有共同的首脑(即皇帝)。从政治学的角度看,近代早期德意志帝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一种联邦制。(11)

第三,多元性政体构建的第三个表现就是在帝国的框架中,发展构建起了许多具有绝对主义性质的领地邦国。德意志的邦国国家构建是伴随着德意志皇权的衰落而逐渐开始的,最早可以追溯到“主教叙任权之争”(1076-1122年)。1180年,弗里德里希一世皇帝创立了由7个等级组成的“封建等级阶梯制”(Heerschild),把“诸侯变成了皇帝和非诸侯贵族之间的中间阶层,非诸侯贵族由皇帝的直接封臣变成了间接封臣,即诸侯的封臣”。“诸侯成了德意志领地国家的统治者,诸侯的领地国家化构建正式开始了。”(12)在13世纪中期德意志皇权没有衰落前,阻碍德意志邦国构建的最大障碍是皇帝自上而下构建统一君主国的行动,这种阻碍随着德意志皇权的衰落而消失了。《黄金诏书》更是为诸侯把领地转变成为国家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自14世纪中期起,诸侯领地邦国国家构建的压力主要来自邦国内部那些自下而上的领地贵族、领地城市和要求“自治”的乡村公社。地方领主是在11—12世纪崛起的,他们充分利用皇帝、诸侯和帝国城市之间的冲突,把自己变成采邑上真正的领主。在中世纪晚期,他们还试图以“再版农奴制”等方式加强对乡村地区的渗透和控制,成为横亘在诸侯和农民之间的中间力量。此外,诸侯领地国家的构建还受到来自乡村公社自治意愿的抵抗。德意志有着悠久的乡村公社自治传统和很强的自治机构,12世纪后这些乡村地方自治机构管辖的领域和事务还有所扩大。(13)中世纪晚期的农业危机和封建秩序危机迫使许多领主放松了对乡村地区的控制,乡村自治公社借机扩充力量,行使起一些最基本的政府职能。(14)如何消除农村公社的自治倾向,把农民纳入到领地国家的管辖下,是诸侯领地国家构建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问题。(15)领地城市指那些隶属于或者由领地诸侯亲自建造的城市。“主教叙任权之争”期间,诸侯乘乱在自己的领地上大量地修建城堡。许多领地城市兴起后,突破了城墙的限制,通过购买附近庄园的方式扩大自己的领土,发展成为小型城市国家。它们不但试图摆脱诸侯司法的控制,还希望从诸侯的领地之中独立出来。(16)

然而,自14世纪中后期起,诸侯们还是凭借着自身已有的政治优势(邦国内实力最为强大的贵族、邦国内所有封臣的封君、帝国事务的实际主宰),逐渐在邦国内建立起一种新型国家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必须统一”“中央政权必须强大”“禁止非法结盟”“反对世代仇杀和武力自卫”),通过确立“邦国等级会议代表整个邦国”和“邦国议会实行多数表决制”,使邦国议会中多数人的决议对邦国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通过确立“只有诸侯才有权提出召开邦国议会”的原则,把原本作为邦国各等级联合反对诸侯的邦国议会改造为支持诸侯各项决策的工具。最为重要的是帮助邦君们在15世纪后取消了许多邦国贵族的税收豁免权,实现了统一征税。(17)就这样,“在15世纪中,中世纪的领地被转变成了德意志的诸侯领地国家”(18)。“在整个帝国内,现代意义上的领地国家,在路德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之前就已经成为现实。”(19)16—17世纪中期德意志的宗教改革运动有助于邦君诸侯通过“社会训诫”(20)(social discipline)等方式,把这些领地国家转变成“绝对君主制”(21)国家。

虽然这种绝对君主制与同时期英国、法国、西班牙的绝对君主制有一些差别,但“国家的许多功能在领地国家中得以发展起来,如税收、对社会的规范和军事力量。在一些较大的领地上,自15世纪起,还导致了“国家”的出现。但这些领地的统治者仍然是皇帝的封臣,他们的权力需要服从于帝国的法律和皇帝的权威,诸侯的臣民还可以向皇帝和帝国上诉。(22)尽管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诸侯获得征税、颁布法令、组建军队、与外国缔结同盟的权利,但该合约同时也规定:邦国的法令不能与帝国法律相冲突,与外国的结盟不能用来反对皇帝和帝国。后来的帝国法还把结盟权只限于帝国之中那些地位较高的等级成员。(23)

第四,多元性政体构建的第四个表现就是一些推行公社制的帝国城市和乡村,在近代早期政治转型中生存下来并被纳入帝国的政治体系之中。帝国城市最初由皇帝的代表管辖,随着城市议会、城市政府的产生,帝国城市被交给城市自己来统治,推行一种城市共和国的统治模式。由于“在城市中有效的不是采邑法和按采邑法形成的上下规则”(24),“所有市民在法律上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25),“城市的自由是按等级划分的帝国宪法中的异物”(26),城市的自由和平等对那些遭受封建领主制剥削和压迫的乡村民众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体现出一种替换封建等级制的原则,因而城市成为诸侯和贵族恐惧、痛恨和攻击的对象。为保障自己的自由和平等,城市加强内部团结,组建城市同盟。15世纪中期后,德意志帝国城市就采取与王权结盟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宗教改革运动爆发后,因为宗教信仰的不同,帝国城市与王权的结盟最终于16世纪30年代失败了。(27)15世纪后,瑞士的城市公社和农村公社赶走自己的领主,建立起城市公社和乡村公社之间的同盟,组建起瑞士联邦。并在1499年打败前来镇压的帝国军队,向整个德意志南部和中部地区展现出了一条自下而上的、以公社制为基础的国家构建之路。(28)“转向瑞士”(模仿或者加入瑞士联邦)是15世纪中后期至16世纪中期南德意志帝国城市保障自己独立地位的另一种选择。但这条道路最终还是在16世纪中期失败了。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信奉新教的帝国城市采取与新教诸侯结盟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自由和独立。帝国城市承担了大部分“施马尔卡尔登同盟”的经费支出,但它们在同盟中还是没有得到诸侯平等的对待。“施马尔卡尔登战争”失败后,帝国城市遭受额外的惩罚,除缴纳沉重的罚款外,28座城市的城市法被取消,许多城市的城市贵族重新掌控了议会。(29)16世纪中期后,参加帝国议会成为帝国城市保障自己独立和利益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途径。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帝国城市还通过支持皇帝来保障自己的利益。(30)德意志乡村地区本来就有着很强的公社自治传统,自13世纪起,德意志南部地区出现了一种“公社化运动”(communalism)。“公社化就是把对地方的统治权从封建贵族的手中转移到城市和乡村公社手中的运动。”(31)公社化运动随着1525年革命的失败而被停止,但乡村公社自治还是保留了下来,有些地方的农民还可以通过参与领地议会来保障自身权益。

通过揭示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发展的内容,不难发现,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具有一种多元性。这种多元性不但表现为帝国的联邦制、邦国的绝对君主制、城市和乡村的公社制,更为重要的是,它所具有的近代早期性质的议会制所体现出来的那种民主性。

近代早期德意志帝国层面之上的议会是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多次帝国改革的产物。帝国议会是帝国各等级参与帝国事务的主要机构,15世纪中期后包括三个院,即选侯院(Kurfürstenrat)、诸侯院(Fürstenrat)和帝国城市院(Reichsstdterat)。选侯院最早成立于1273年,在1356年颁布的《黄金诏书》中得以确认,它由7名选侯组成,即美茵茨大主教、特里尔大主教、科隆大主教、普法尔茨伯爵、波西米亚国王、勃兰登堡侯爵、萨克森公爵。1648年后巴伐利亚公爵也成为选侯,1692年后汉诺威也获得选侯称号。1777年后普法尔茨和巴伐利亚共用一个选侯的头衔。诸侯院包括诸侯、帝国伯爵、帝国高级教士。诸侯具有完整的投票权(Virilstimmen),伯爵和高级教士则共同分享投票权(Kurialstimmen)。帝国城市院由帝国城市代表组成,帝国城市的数目随时间变化而有所不同,“1521年有65座”(32),1791年时只有51座。(33)自1495年起到1654年,共召开了45次帝国议会。起初,帝国议会开会地点并不固定,但自16世纪中期后,主要在奥格斯堡和雷根斯堡举行,会期有长有短,为5个星期到10个月不等。帝国议会的召开和表决主要遵照1495年到1519年所确立的模式,一般情况下只有皇帝才有权发出召开帝国议会的号召。1663年后,帝国议会的会址固定在雷根斯堡,无会期限制,成为永久议会。帝国议会由美茵茨大主教主持,皇帝有决定帝国议案讨论顺序的权力。表决程序一般如下:任何一个草案,首先在选侯院和诸侯院单独表决,如两院表决一致,草案被视为通过;如有分歧,再参考帝国城市院的意见。通过的草案经皇帝宣布后成为“帝国决议”。(34)1648年后,在讨论宗教信仰问题草案时,各等级被分在新教集团或者罗马天主教集团中,两个集团取得一致后,经皇帝批准成为帝国决议。(35)

帝国议会是帝国各等级参与帝国政治决策的最为重要的渠道。整个帝国的事务不是由皇帝一个人来决定,而是由皇帝和帝国等级共同决定,这充分体现和实践了“代议制民主制”(36)中“政治权力来自于社会共同体的授予”“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即帝国议会)是社会共同体政治权威的代表”(37)“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同意”(38)“(帝国)议会的决定即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等重大的代议制民主的原则。(39)此外,帝国议会的表决和议事程序也体现了“代议制民主”决策中所遵循的“数量的原则(即多数人的意见就是整个共同体的意见)”(40)。

邦国等级会议的存在和运行,也体现了近代早期德意志的政治“民主”。邦国等级议会一般由邦国内的教俗贵族、城市和农民的代表所组成。在税收问题上,邦君诸侯一般需要得到等级会议的同意后才能征税。在16世纪中,绝大多数的诸侯领地国家都设有邦国等级会议。1648年后,虽然邦国等级会议的重要性和功能有所弱化,但邦国等级会议依然在许多邦国得以保留。“1769年,在一份对136个领地邦国所做的调查中,有93个领地邦国的议会依然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在一些较小的邦国内,尽管领地等级会议不复存在,但一些其他机构起到了领地等级会议的作用,如教会邦国中的宗教事务委员会。”(41)17世纪后,尽管越来越多的邦国都建立了绝对君主制,但邦君们的权力还是受到来自邦国议会和帝国机制的限制。(42)

德意志城市之中的议会也体现出很强的民主性。1648年后,虽然帝国城市遇到新的困难,但它们还是在帝国政治制度(尤其是皇帝)的保护下存在下来。(43)城市议会是德意志城市事务的实际决策者,由城市中各行会代表组成。而行会代表则是由城市市民通过自由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城市市民具有选举自己代表的权力,德意志城市中的这种代议制民主基本上就已经接近现代的议会民主制了。

虽然近代早期德意志的议会民主制和现代的议会民主制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它们仍然具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为:第一,近代早期德意志帝国和邦国议会的议员代表的并不是个人,而是某个团体,如等级、领地、教会、教区、城市、修道院(或修会)、行会等,而19世纪和20世纪现代议会民主制中的议员代表的则是个人。第二,近代早期的德意志基本上还是一个等级社会,还没有人人具有平等政治权利的观念,议员的选举、议会的人员构成和议事程序也不是以平等的代表权为基础的。皇帝与议会中的非民选成员(即贵族和高级教士)和民选成员组成议会,民选成员只是部分地参与国家立法和决策,国王和贵族则享有政治特权。(44)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近代早期国王和贵族享有政治特权,并不是德意志独有的现象,即便是“光荣革命”后议会制和内阁制得以确立的英国,“直到19世纪30年代初,英国的土地贵族不仅统治着贵族院,而且也控制了众议院”(45)。第三,议员产生的方式不同。近代早期德意志帝国议会中,选侯院和诸侯院的代表由选侯和邦君任命,帝国城市院的代表由帝国城市任命。在现代的议会制中,议会代表是由民众通过选举产生的,即使是英国,成年男子(即21岁以上)获得普选权也是在19世纪30年代后通过三次议会改革运动直到1884年才实现的,而英国妇女直到1928年才获得选举权。(46)

即使与近代早期的英国相比,德意志政治中的“民主程度”也毫不逊色。自1495年帝国改革以来,德意志便确立了“帝国政治权力由皇帝和帝国各等级共同分享”的原则。到17世纪中期前,在召开了五十多次后德意志的帝国议会不但已经制度化,而且自1663年起就固定在雷根斯堡举行,无会期限制,是“永久议会”。英国在都铎王朝后建立起绝对君主制,议会的权力受到国王很大的限制,国家的权力主要掌握在国王手中,只有在“光荣革命”后,“议会至上”的原则才得以确立,议会的权力才超过国王。即使如此,英国国王还是保留了召开和解散议会的权力,国王召集和解散议会的随意性是在1694年《三年法案》颁布后才受到限制的。(47)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中的“民主”,更不是同时期的法国所能相比的。近代早期的法国是一个典型的绝对君主制国家,法国的三级会议自1614年起之后有175年都没有再召开过。(48)

因此,17世纪中期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德意志的帝国和邦国体制,一方面通过法律的方式解决国内纠纷,确保国内和平;另一方面也确保德意志能够抵御外国势力的侵犯。联邦制、等级议会制、公社制、绝对君主制邦国的存在,保证了德意志政治生活的多样性和民主性。虽然近代早期德意志的帝国议会和邦国议会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议会,但同时期的英国议会和法国议会同样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议会。

“德意志特殊道路”(deutscher Sonderweg)是一个关于德国近现代政治与社会发展道路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德意志世界,或者德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走的是一条和欧洲其他国家明显不同的道路。(49)这是一个在国内外学术界探讨和争论得比较多的理论,(50)最早被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知识分子用来解释德意志如何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富强。主要内容为:自19世纪开始,德意志便走上了一条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独特的现代化道路。德意志不是通过自下而上的革命,而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变革实现民族国家统一的。德意志第二帝国是一个威权国家,在政治上推行独具特色的、缺乏议会民主制特征的君主立宪制。国家主导经济发展,自上而下地推行福利国家建设,以解决社会矛盾,消除无产阶级试图发动的社会主义革命。这种威权国家使德国既可以避免沙皇俄国式的专制,又可以避免英国和法国那样弱小、颓废和低效的民主政体的弊端。为此必须强调个人对国家的服从,德意志的经济发展、民族强大、人民生活、政治参与等问题必须在传统国家与封建贵族领导下“自上而下”地解决。德意志道路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是德国政治、经济、军事和教育体制的完美结合,是德意志文明区别并优越于西方文明之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就是德意志文明和西方文明的一场较量。(51)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建立了以西方议会民主制为蓝本的魏玛共和国。然而,正是在魏玛共和国之中出现了国家社会主义,纳粹政权在20世纪30年代取代魏玛共和国,并给整个世界带来巨大灾难。这样的发展历程显然也是有别于西方其他国家的。19世纪德意志走过的“特殊道路”与20世纪德意志走过的道路是否具有一种内在的关联性,成为大家争论的话题。20世纪六七十年代,德意志社会史学派认为,19世纪德意志在现代化过程中,没有能够实现经济现代化与政治现代化的同步进行,以容克贵族、官僚和军队为主的传统政治势力掌握了第二帝国的统治权。虽然第二帝国时期德国的工业化发展迅速,但德国的资产阶级不但十分软弱,缺乏革命精神,而且还因为畏惧工人运动,转而与传统的政治势力结盟,出现了一种资产阶级的封建化倾向,使得德国无法实现真正的议会民主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虽然确立了议会制的魏玛共和国,但正是由于传统政治势力的存在和反对,最终导致纳粹主义的上台和魏玛共和国的灭亡。因此自19世纪以来到20世纪30年代,德国走的是一条不同于西方的现代化道路。(52)第三帝国建立后,在反思纳粹主义兴起的过程中,德意志历史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民族性、文化特征,不同时期德意志民族的心理状态、社会结构、精英集团所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例如,德意志民族特别残忍,特别具有侵略性;德意志历史发展过程中缺乏议会民主制传统;德意志民族具有盲从权威和国家的心理,这种心理至少可以追溯到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也被揭示出来,成为德意志特殊道路的内容。(5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1990年两个德国实现了统一。2000年海因里希·奥古斯特·云可乐在总结19世纪以来德意志发展道路时提出:19世纪到20世纪90年代,德国走过了一条“偏离西方但最终回归西方的”特殊道路。(54)对此,我国学者景德祥认为,19世纪和20世纪德意志的历史,不但是德国对西方道路时近时远地偏离并最终回归西方的历史,而且也是受到东方道路影响,在东西方道路之间选择、徘徊、实践并最终放弃东方道路的历史。(55)

把德意志特殊道路的起点放在19世纪的说法,遭到许多研究近代早期德意志学者的质疑。有人提出:德意志道路的起点在16世纪开始的宗教改革。亚罗斯拉夫·佩利坎就认为:“在德国史学界,宗教改革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南北战争在美国史学界中的地位,它是一起划时代的事件,确定了整个民族共同体及其历史发展的特质。”(56)兰克史学派也认为:正是在宗教改革时代,德意志民族精神第一次展现出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有模式。19世纪末之前德意志的历史就是“从路德到俾斯麦”的历史。(57)阿兰·J.P.泰勒认为,“查理五世的第一年(即1521年)就是歌德所说的‘一旦失去就永远不会再来的’时刻……很明显,民族觉醒的时代已经过去,开始的是绝对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稳固发展,在随后的二百五十多年里,这种发展都没有遭到任何的干扰”(58)。

最近几十年国际史学界对16世纪后神圣罗马帝国以及德意志特殊道路的研究,(59)揭示出德意志近代早期发展过程中不同于英国、法国、西班牙等国的特点,(60)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德意志特殊道路奠定了基础。

德意志特殊道路理论或许忽略了近代早期德意志政治发展的多样性,过多地强调了以普鲁士为代表的专制主义传统。虽然以普鲁士为代表的专制主义的确是在近代早期的德意志邦国之中发展起来的传统,但它只是众多传统之一。除绝对君主制外,德意志还体现出其他不同的传统,如议会制、联邦制、民主制、公社制。尽管现代的议会民主制在19世纪之后的英、美等国发展比较顺利,但它却是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代议制民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绝不是英、美等国家独创和独有的。实际上,16世纪到19世纪的德意志,议会制不但发展起来了,而且还更为完备、更具民主特色。1815年维也纳会议后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是由德意志各邦成员派遣的代表组成的议会。德意志许多邦国也设有邦国议会,依然采取等级议会的构成形式。邦国议会具有提出和通过税收和财政法案方面的权力,但邦国行政官吏和军事统帅的任命权依然掌握在邦君手中。1866年普奥战争结束后,德意志联邦解体,德意志北部各邦在普鲁士领导下组成了北德意志联邦,并于次年通过了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而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及其所设立的机构,奠定了后来德意志第二帝国宪法和国家制度的雏形。1871年第二帝国建立后,也推行议会制和联邦制。(61)第二帝国由22个联邦和3个自由市组成,其议会包括联邦议会(Bundesrat)和帝国议会(Reichstag)。联邦议会由德意志各邦统治者派遣的58名代表组成,可以在皇帝批准的情况下解散帝国议会;帝国议会由各邦25岁以上的男子按照普遍、直接和秘密的普选原则选出。在权限上,联邦议会高于帝国议会,帝国议会只有参与立法权,帝国议会通过的决议只有在联邦议会中获得通过并得到皇帝的签署才能够成为法律,帝国议会最大的权力就是拒绝通过预算。帝国政府不向帝国议会负责,政府各部的负责人由皇帝任命,并在皇帝任命的首相的领导下工作。第二帝国的议会制把国家大权赋予代表帝国的皇帝,使皇帝掌握行政、军事、外交、召开和解散议会、任命帝国首相等大权。(62)各邦也保留了邦议会,有的邦通过普选制选举产生议员,有的邦依然实行等级代表制。但到20世纪时,各邦都实现了议员的普选。(63)

“魏玛共和国是一个代议制和联邦制的民主共和国”,魏玛共和国保留和发展了联邦制和议会制,它由18个邦组成,其议会由联邦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德意志各邦的代表组成,是各邦政府在联邦的全权代表机关,反映各邦政府的利益,可以对国民议会提出的法案表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总统可以决定该法案的命运:要么通过全民公决,要么重返国民议会进行审议。国民议会可以以2/3多数推翻联邦参议院的反对,两院通过或者全民公决通过的法案经总统签署后成为国家法律。国民议会由“年满20岁以上的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代表全体德国人民,是最重要的立法机关。魏玛共和国的总统也是由全体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除具有统帅军队、任免总理和各部部长、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还具有“紧急状态权”(Notmanahmerecht)。他可以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总统令,“部分或者全部地停止公民的基本权利”。(64)魏玛共和国纠正和改变了第二帝国议会制之中“由邦君代表组成的联邦议会高于民选的帝国议会”和“皇帝独裁”等弊端,具有更多的民主特色。但它也有如下缺陷:(1)总统权力过大,国民议会和总统都由直接选举产生,造就了两个权力中心,但总统的法律地位和权力都是国民议会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2)全民公决本来是对人民主权的反映和对议会权力的制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限制和操作程序,结果造成了全民公决的滥用;(3)没有对政党做出应有的规范,完全听任政党的自由发展。再加上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实行比例代表制,从而造成了国民议会中党派林立和政治混乱的局面。

纳粹党正是利用魏玛共和国制度上的缺陷,“合法地”夺取了德国的最高权力。1933年1月30日希特勒成为总理后,通过炮制“国会纵火案”,让总统兴登堡以“保护国家和人民”为名行使“紧急状态权”,授权希特勒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镇压反对派。1933年3月,国民议会通过《授权法》(Ermchtigungsgesetz),使政府也获得制定法律和在国民议会或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情况下改变魏玛共和国宪法的权力。纳粹德国的独裁统治也是通过如下步骤“合法地”建立的。首先,取缔德国共产党,把德国社会民主党赶出国民议会、邦议会和其他代表机关,强迫其他政党解散,使纳粹党成为议会中唯一合法的政党;其次,借1934年8月兴登堡总统去世的良机,通过立法使总理兼任总统,使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合一;再次,在1935年通过立法,把最高军事指挥权授予国家元首;最后,1942年4月希特勒通过国民议会,授予希特勒自己最高司法审判权。在国家的结构形式上,纳粹德国通过推行各联邦州的“一体化政策”,使各联邦州议会通过决议,把各联邦州的主权让渡给帝国,同时宣布自行解散。把德国变成了单一制国家,联邦参议院因此失去了宪法地位,第三帝国的议会便成了一院制议会。(65)

和魏玛共和国宪法相比,1949年通过的《联邦德国基本法》(66)(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做出了如下重大改变:(1)总统由“联邦代表大会”(67)选举产生;在考虑联邦议会中多数派意见后,总统向联邦议会提名总理的唯一候选人,并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命联邦政府各部部长;总统在国际上代表德国,在外交事务中展开礼仪性活动,是“虚位的”国家元首。(2)议会由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联邦议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年满18岁的德国公民按照“候选人——政党比例混合选举法”(68)选举产生,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立法、选举联邦总理和监督政府;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成员或者代表组成,凡涉及各州利益的法律,必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那些不需要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律,联邦参议院也可以提出异议,但联邦议会可以以多数票的方式否决联邦参议院的异议。(3)联邦政府由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政府总理由总统提名并经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在其任期内只能由一种“建设性不信任案”(69)(konstruktives Mitrauensvotum)推翻,从而保持了政府的稳定性。(4)限制全民公决的行使范围,把全民公决主要用于新的联邦州加入或者处理各州之间的关系之上。(5)由宪法和法律来规定政党的地位和作用,由联邦法院来判定政党的合法性。政党是实现人民政治意愿的组织,其建立和组织结构必须符合自由民主的要求。政党活动只能以实现民主的决策过程为目的,反民主的政治结合不能被视为政党,是应被取缔的。(6)建立现代的联邦制,联邦德国的联邦制是一种“功能性联邦制”,虽然各州政府也可以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法律的制定,但德国的法律主要是由联邦议会来制定,各州政府主要的功能是执行法律。(70)

回顾近代早期以来德意志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先后在联邦德国和统一之后德国确立和通行的民主制、法治、议会制和联邦制等原则,都可以在近代早期德意志的政治制度中找到其起源。在第一帝国多元性政体之下,其等级议会制体现出很强的民主和法治原则。但地方权力过大,中央权力有限,皇帝权力弱小,形同“虚君”。第二帝国纠正了这些弊端,建立起普鲁士占主导地位的联邦制和议会制,尽管也有通过普选产生的帝国议会,但第二帝国基本上还是一个民主程度不够、皇帝和贵族占主导地位的威权国家。魏玛共和国的议会民主制强化了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因素,通过民选的方式产生总统和国民议会两个权力中心并使总统处于优先的地位。但又因为全民公决的滥用而造成政局不稳,使纳粹党有机可乘,从而夺取权力并埋葬了魏玛的议会民主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邦德国建立并推行的联邦制和议会民主制,把总统变成“虚位的”国家元首,使联邦议会、联邦总理及政府成为国家的权力核心。通过改进选举制度,对政党进行规范,做到了在保证民主的同时,也维持了国家的稳定。并通过建立“功能性联邦制”,很好地解决了中央和地方的分权问题。

因此,如果说自19世纪起德意志的历史发展中确实存在着一种“偏离”的话,(71)这种“偏离”与其说是“偏离西方”,不如说是“偏离传统”。或许可以说,19世纪以来,德意志走过的是一条“偏离传统,但最终又回归和扬弃传统”的特殊道路。

①R.J.W.埃文斯、米夏埃尔·沙伊希、彼得·H.威尔森主编:《1495-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R J.W.Evans,Michael Schaich and Peter H.Wilson,eds.,The Holy Roman Empire 1495-1806),牛津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②R.J.W.埃文斯、米夏埃尔·沙伊希、彼得·H.威尔森主编:《1495-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第3页。

③彼得·H.威尔森:《1495到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Peter H.Wilson,The Holy Roman Empire:1495-1806),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10页。

④格哈德·贝内克:《1500-1750年德意志的政治与社会》(Gerhard Benecke,Society and Politics in Germany 1500-1750),多伦多大学出版社1974年版,第23—38页;迈肯·翁巴赫主编:《德意志的联邦主义:过去、现在和未来》(Maiken Umbach,ed.,German Federalism:Past,Present,Future),帕尔格雷夫·麦克米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35页。也有学者反对将帝国视为一种联邦,可参见阿尔弗雷德·科勒《神圣罗马帝国:一种联邦制体系?》(Alfred Kohler,“Das Heilige Reich-ein Fderativesystem?”),托马斯·弗勒施勒主编《拿破仑时代欧洲的联合与对抗》(Thomas ,ed.,Collaboration and Resistence in Napoleonic Europe),帕尔格雷夫·麦克米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07—120页。

⑤约阿希姆·瓦莱:《1493-1648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马克西米利安一世到威斯特伐利亚和平》(Joachim Whaley,Germany and the Holy Roman Empire,from Maximilian I to the Peace of Westphalia 1493-1648),牛津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5—40、637—645页。

⑥格奥尔格·施密特:《旧帝国的历史:1495到1806年近代早期的国家和民族》(Georg Schmidt,Geschichte des Alten Reiches,Staat und Nation in der Frühen Neuzeit,1495-1806),C.H.贝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⑦彼得·克劳斯·哈特曼著,刘新利等译:《1648-1806年神圣罗马帝国文化史:帝国法、宗教和文化》,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0—32、33、35—36、37页。

⑧彼得·H.威尔森:《1495到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第34—59页。

⑨关于帝国最高法院的运行情况,可参见伯恩哈德·迪斯特尔坎普主编《德意志历史上的高等法院:研究现状及研究视角》(Bernhard Diestelkamp,ed,Das Reichskammergericht in der deutschen Geschichte:Stand der Forschung,Forschungsperspektiven),伯尔劳出版社1990年版。关于帝国行政区及其有效性,可参见温弗里德·多曹尔《旧帝国宪法中的德意志各帝国行政区及各自的发展情况》(Winfried Dotzauer,Die deutschen Reichskreise in der Verfassung des alten Reiches und ihr Eigenleben),达姆施塔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9年版;詹姆斯·阿伦·范《施瓦本帝国行政区:1648-1715年在神圣罗马帝国中的机制发展史》(James Allen Vann,The Swabian Kreis:Institutional Growth in the Holy Roman Empire,1648-1715),百科全书系列出版社1975年版。

⑩罗杰·怀恩斯:《帝国行政区、诸侯外交和1681至1714年的帝国改革》(Roger Wines,“The Imperial Circles,Princely Diplomacy and Imperial Reform 1681-1714”),《现代史研究》(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第39卷,1967年第1期。第1—2页。

(11)“国家结构形式”指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形式,“我们可以将神圣罗马帝国称作前现代联邦制国家”。参见王丽萍《论联邦制的本质与形式》,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7年,第9、13、14页。

(12)汉斯·格罗斯:《帝国与主权:1599年到1804年神圣罗马帝国公共法律文献发展史》(Hanns Gross,Empire and Sovereignty:A History of the Public Law Literature in the Holy Roman Empire,1599-1804),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第12—13页。

(13)杰弗里·巴勒克拉夫:《现代德国的起源》(Geoffrey Barraclough,The Origins of Modern Germany),巴塞尔·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62年版,第10—11页。

(14)彼得·布利克勒著,托马斯·A.小布雷迪、H.C.埃瑞克·米德尔福特译:《1525年革命:对德国农民战争的新透视》(Peter Blickle,The Revolution of 1525:The German Peasants’ War from a New Perspective),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2页。

(15)关于诸侯领地国家构建过程中的各种抵制因素,可参见彼得·布利克勒主编《抵制、代表和公社》(Peter Blickle,ed.,Resistance,Representation,and Community),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5、83—88、97—98、116—126、132—138页。

(16)杰弗里·巴勒克拉夫:《现代德国的起源》,第141、328页。

(17)奥地利、马格德堡主教管区、奥斯纳布吕克、萨克森选侯邦、于里希公国、西里西亚、波美拉尼亚和梅克伦堡、马克伯爵郡、黑森分别于1402年、1400年、1425年、1438年、1447年、1474年、1484年、1486年、1504年开始征收统一邦国税。参见杰弗里·巴勒克拉夫《现代德国的起源》,第346—349页。

(18)汉斯·格罗斯:《帝国与主权:1599年到1804年神圣罗马帝国公共法律文献发展史》,第13页。

(19)戈特弗里德·G.克罗德尔:《对罗马法的抵制与德意志的宗教改革》(Gottfried G.Krodel,“The Opposition to Roman Law and the Reformation in Germany”),《法律与宗教研究》(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0卷,1993年第1期,第263—264页。

(20)关于宗教改革时期德意志境内“社会训诫”发展的情况,可参见波-齐亚·希亚《宗教改革时期的社会训诫:1550年到1750年的中欧》(Po-Chia Hsia,Social Discipline in the Reformation:Central Europe 1550-1750),路特雷格出版社1992年版;海因茨·希林主编《近代早期欧洲社会控制和社会训诫的机制、手段和机构》(Heinz Schilling,ed.,Institutionen,Instrumente und Akteure sozialer Kontrolle und Disziplinierung im frühneuzeitlichen Europa),维托里奥·克罗斯特曼出版社1999年版。

(21)约翰·米勒主编:《17世纪欧洲的绝对主义》(John Miller,ed.,Absolutism in Seventeenth Century Europe),麦克米兰教育有限公司1990年版;彼得·H.威尔森:《中欧的绝对君主制》(Peter H.Wilson,Absolutism in Central Europe),路特雷格出版社2000年版;威廉·W.哈根:《勃兰登堡17世纪的危机:三十年战争、农奴制的动摇和绝对君主制的兴起》(William W.Hagen,“Seventeenth-Century Crisis in Brandenburg:The Thrity Years’ War,the Destabilization of Serfdom,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m”),《美国历史评论》第94卷,1989年第2期,第302—335页;卡林·J.迈克哈代:《近代早期哈布斯堡王朝治下奥地利绝对君主制的兴起和贵族的叛乱:1570-1620年》(Karin J.MacHardy,“The Rise of Absolutism and Noble Rebellion in Early Modern Habsburg Austia,1570-1620”),《历史与社会比较研究》(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第34卷,1992年第3期,第407—438页。

(22)约阿希姆·瓦莱:《1493-1648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马克西米利安一世到威斯特伐利亚和平》,第2页。

(23)卡尔·奥特马尔·冯·阿雷廷:《旧帝国:一个联邦还是一种等级制体系》(Karl Otmar von Aretin,“The Old Reich:A Federation or Hierarchical System?”),R.J.W.埃文斯、米夏埃尔·沙伊希、彼得·H.威尔森主编:《1495-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第29页。

(24)赫伯特·格隆德曼等著,张载扬等译:《德意志史:古代和中世纪》第1卷,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18页。

(25)赵文洪:《中世纪西欧城市的社会等级》,施治生、徐建新主编:《古代国家的等级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页。

(26)赫伯特·格隆德曼等著,张载扬等译:《德意志史:古代和中世纪》,第518页。

(27)钱金飞:《中古晚期德意志市民与王权结盟新论》,《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钱金飞:《宗教改革前期南德帝国城市与皇权的结盟》,《武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8)托马斯·A.小布雷迪:《转向瑞士:1450-1550年间的城市与帝国》(Thomas A.Brady,Jr.,Turning Swiss,Cities and Empire,1450-1550),剑桥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1—39页。

(29)贝恩德·默勒著,H.C.埃瑞克·米德尔福特、马克·U.小爱德华兹翻译及主编:《帝国城市与宗教改革》(Bernd Moeller,Imperial Cities and the Reformation,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H.C.Erik Midelfurt and Mark U.Edwards,Jr.),雷比林特出版社1982年版,第106页。

(30)约希阿姆·瓦莱:《1648-1806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威斯特伐利亚和平到帝国的解体》(Joachim Whaley,Germany and the Holy Roman Empire,from the Peace of Westphalia to the Dissolution of the Reich 1648-1806),牛津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212页。

(31)托马斯·A.小布雷迪:《近代早期欧洲的公社、政治和宗教改革》(Thomas A Brady,Jr.,Communities,Politics and Reformation in Early Modern Europe),科宁克利耶克·布利尔·NV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16页。

(32)贝恩德·默勒著,H.C.埃瑞克·米德尔福特、马克·U.小爱德华兹翻译及主编:《帝国城市与宗教改革》,第41页。

(33)《帝国城市院》(Reichsstdtekollegium),
http://de.wikipedia.org/wiki/Reichsst%C3%A4dtekollegium,2014年9月30日。

(34)得·H.威尔森:《1495到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第40—42页;彼得·克劳斯·哈特曼著,刘新利等译:《1648-1806年神圣罗马帝国文化史:帝国法、宗教和文化》,第32—34页。

(35)马克斯·布劳巴赫:《德意志史》第2卷上,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29—231、460—463页;彼得·H.威尔森:《1495到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第43页。

(36)民主有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种形式。前者指民众通过直接到场的方式参与政治决策,以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和日耳曼部落民众大会民主制为代表;后者也被称为代议制民主,指民众不是通过直接参加,而是通过其代表参与政治决策。参见丛日云、郑红《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37)在日耳曼部落时期,“社会共同体”指部落民众大会;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并建国后,贵族和高级教士等国内显要人物的政治参与取代了全体民众的平等参与,显贵的参与被解释为共同体对国家事务享有最高权力的体现。日耳曼部落时期,领袖的权力源于部落大会(即社会共同体)的授予;日耳曼人入主西欧立国后,“国王是大于个人,小于整体的”,不征得显贵和高级教士们(即社会共同体)的同意,国王不能颁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他重大的决策。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由选侯院、诸侯院和帝国城市院代表所组成的帝国议会是共同体的代表,得到议会的同意即被视为得到整个共同体的同意。参见丛日云、郑红《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38)“政治权力的行使需要得到社会共同体的同意”、“关涉大家的事需要得到大家的同意”是民主原则的基石。参见丛日云、郑红《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39)“当一个人自己参与了制定法律时,他就不会为他的不服从找出借口。”因此,帝国各等级都参与制定的帝国法律一般都能够为他们所遵守。转引自丛日云、郑红《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40)帝国议会这样表决:任何一个草案,首先在选侯院和诸侯院中单独表决,如两院表决一致,草案就被视为通过;如有分歧,再参考帝国城市院的意见;通过的草案经皇帝宣布后成为“帝国决议”。

(41)约希阿姆·瓦莱:《1648-1806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威斯特伐利亚和平到帝国的解体》,第214页。

(42)“1648年所确立的帝国制度使得所有统治者可以在邦国之中行善,但只要他表现出作恶的苗头,帝国的机制就能够确保其恶行要么被邦国领地会议、要么因为其任何臣民向帝国高等法院的上诉而得到制止。”参见约希阿姆·瓦莱《1648-1806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威斯特伐利亚和平到帝国的解体》,第191页。

(43)约希阿姆·瓦莱:《1648-1806年的德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从威斯特伐利亚和平到帝国的解体》,第210—212页。

(44)丛日云、郑红:《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45)江宗植:《英国选举改革的历史回顾》,《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

(46)江宗植:《英国选举改革的历史回顾》,《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

(47)“英国的议会制度”,
http://baike.baidu.com/view/3574589.htm,2015年11月16日。

(48)“三级会议”,
http://baike.baidu.com/view/81493.htm,2016年3月18日。

(49)“德意志特殊道路”,
http://en.wikipedia.org/wiki/Sonderweg#
cite_note-Hamerow_pages_53-72,2014年10月15日。

(50)关于这些争论,可参见于尔根·科卡《希特勒之前的德意志史:关于德意志特殊道路的争论》(Jürgen Kocka,“German History before Hitler:The Debate about the German Sonderweg”),《当代史研究》(Journal of Contemporary History)第23卷,1988年第1期,第3—16页;景德祥《现代化理论与德国近现代史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01年第2期;徐健《评德国史学界有关“特有道路”问题的争论》,《国外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景德祥《在西方道路与东方道路之间:关于“德意志独特道路”的新思考》,《史学理论研究》2003年第4期。

(51)约翰·辛德:《特殊道路》(John Hinde,“Sonderweg”),迪特尔·布泽、于尔根·德尔主编:《现代德国:1871年到1990年历史、民族和文化百科全书》(Dieter Buse and Jürgen ,eds.,Modern Germany:An Encyclopedia of History,People and Culture 1871-1990)第2卷,卡尔兰特出版社1998年版,第935页;于尔根·科卡:《希特勒之前的德意志史:关于德意志特殊道路的争论》,第3页;徐健:《评德国史学界有关“特有道路”问题的争论》,第48页;景德祥:《在西方道路与东方道路之间:关于“德意志独特道路”的新思考》,第38页。

(52)拉尔夫·达伦多夫:《德国的社会与民主》(Ralf Dahrendorf,Gesellschaft und Demokratie in Deutschland),拉尔·皮佩尔出版有限公司1968版;汉斯·乌尔里希·魏勒:《1871-1918年的德意志帝国》(Hans Urlich Wehler,Das Deutsche Kaiserreich 1871-1918),德意志袖珍丛书出版社1973年版。后来,魏勒的这一理论遭到了许多历史学家的批判,如英国的布莱克本和埃雷(Blackboum and Eley)、德国的托马斯·尼佩代尔。参见达维·布莱克本、格奥夫·埃雷《德意志历史的特殊性》(David Blackbourn and Geoff Eley,The Peculiarities of German History),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3)扬·科尔肖:《纳粹主义的独裁问题以及对其的各种解释》(Ian Kershaw,The Nazi Dictatorship Problems and Perspectives of Interpretation),阿莫德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阿兰·J.P.泰勒:《德国历史发展之路:对1815年以来德国历史发展的考察》(Alan J.P.Taylor,The Course of German History:A Survey of the Development of German History since 1815),哈米什·汉密尔顿出版社1945年版;威廉·夏伊勒著,董乐山等译:《第三帝国的兴亡》,世界知识出版社1990年版;景德祥:《现代化理论与德国近现代史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01年第2期。参见罗伯特·范希塔尔特《黑暗记录:德国的过去和现在》(Robert Vansittart,The Black Record:Germans Past and Present),哈米什·汉密尔顿出版社1941年版;威廉·蒙哥马利·迈克·格汶《从路德到希特勒:纳粹法西斯哲学史》(William Montgomery McGovem,From Luther to Hitler:The History of Nazi-Fascist Philosophy),休敦·米弗林出版社1941年版;丹尼尔·约纳赫·戈德哈根《希特勒的志愿行刑者:普通人与大屠杀》(Daniel Jonah Goldhagen,Hitlers Willing Executioners:Ordinary Germans and the Holocaust),阿尔弗勒德·A.克诺普弗出版1996年版。

(54)海因里希·奥古斯特·云可乐:《走向西方的漫长之路:德国史》(Heinrich August Winkler,Der lange Weg nach Westen:Deutsche Geschichte),C.H.贝克出版社2000年版。

(55)景德祥:《在西方道路与东方道路之间:关于“德意志独特道路”的新思考》,《史学理论研究》2003年第4期。

(56)亚罗斯拉夫·佩利坎:《作为研究宗教改革历史学家的兰克:兰克对宗教改革的影响——宗教改革对兰克的影响》(Jaroslav Pelikan,“Leopold von Ranke as Historian of the Reformation:What Ranke did for the Reformation—What the Reformation did for Ranke”),格奥尔格·G.伊格尔斯、詹姆斯·M.鲍威尔主编:《利奥波德·冯·兰克和历史学派的形成》(Georg G.Iggers and James M.Powell,Leopold von Ranke and the Shaping of the Historical Discipline),塞拉库泽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0页。

(57)托马斯·A.小布雷迪:《近代早期欧洲的公社、政治和宗教改革》,第410页。

(58)阿兰·J.P.泰勒:《德国历史发展之路:对1815年以来德国历史发展的考察》,第162页。

(59)彼得·克劳斯·哈特曼著,刘新利等译:《1648-1806年神圣罗马帝国文化史:帝国法、宗教和文化》;詹姆斯·D.特雷西主编:《路德与德意志的近代国家》(James D.Tracy,ed.,Luther and the Modern State in Germany),16世纪研究杂志出版社1986年版;约埃尔·F.哈灵顿、赫尔穆特·瓦尔泽·史密斯:《1555年到1870年德意志的教派化、共同体和国家构建》,第77—101页。

(60)托马斯·A.小布雷迪:《近代早期欧洲的公社、政治和宗教改革》,第409—427页。

(61)甘超英:《德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8—16页。

(62)丁建宏:《德国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64)甘超英:《德国议会》,第19—21页;丁建宏:《德国通史》,第310页。

(65)甘超英:《德国议会》,第21—24、133页。

(66)《联邦德国基本法》在联邦德国和两德统一之后的整个德国都有效,它确立的民主制、法治、联邦制和福利国家的原则和国家制度至今未变。

(67)联邦代表大会指为了选举德国总统而专门召集的大会,由联邦议员和同等数量的州议会代表组成。参见卡尔·略梅尔主编,《德国实况》翻译组译《德国实况》,贝尔特尔斯曼出版集团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98页。

(68)联邦德国的选举制度是在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政治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联邦议会议员的选举实行“两票制”和“5%条款”(Fünfprozentklausel)。在联邦议会的选举过程中,选民要同时投两票(实际上两票都是印在同一张纸上的,分为两栏),第一票投给本选区以个人名义参选的候选人,第二票投给本选区参选的政党。任何政党,如果不能获得总票数的5%,就不能进入联邦议会,分配到第二票的议席数。

(69)只有在联邦议院选不出新总理,或者对总理的不信任案得不到议院法定多数票支持时,总统才有权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联邦议院;总理只有当联邦议院在提出不信任案的48小时内以多数票选出新总理,才需要下台。

(70)卡尔·略梅尔主编,《德国实况》翻译组译:《德国实况》,第98—105页;丁建宏:《德国通史》,第408—410页;甘超英:《德国议会》,第37页。

(71)托马斯·A小布雷迪:《近代早期欧洲的公社、政治和宗教改革》,第428页。

(本文刊于《世界历史》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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