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雨娱计2024年11月15日发布:探索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
作者:徐洪浩 | 责任编辑:Admin
本次大会汇集了来自全球各地的科技领袖,共同探讨未来科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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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支持下,首届互联网法治论坛近期在杭州召开。本论坛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主办,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承办。来自全国各地政法产学研各界人士300人参加会议,深入研讨“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问题。
加快网信法治建设
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副局长李长喜认为,作为治理的基础性措施,法律手段是综合治网的目标、方向和手段。
要加快网信立法,坚持改革创新,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规的关系;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科学处理好同一场景下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治理实践中存在的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开放共享、网络平台治理、新技术新应用规范发展对法律制度提出的诉求。要建立健全符合技术和服务特点的网络执法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网信综合执法体系,压实平台责任,丰富执法手段,从互联网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出发强化技术性监管,并根据需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和措施。要不断提升网信领域司法保障,适应互联网的技术性要求,强化专业性队伍建设,优化互联网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更加注重研究传统立法在网信领域的延伸适用,使传统立法在网络空间焕发新的生命力。同时,持续推进网信普法宣传教育。
“互联网+司法”大有可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认为,中国互联网司法的实践路径主要包含四个维度:
一是优化诉讼流程方式,大力建设智慧法院,实现技术层面的“互联网+司法”;
二是重塑司法运行模式,推动信息技术与司法流程无缝衔接、深度嵌套、集成整合,实现司法运行机制、工作模式的整体变革和重塑;
三是建构电子诉讼制度;
四是确立网络治理规则。
可以从四个方面对互联网司法做出展望:
技术应用上要实现新突破;
司法模式上要实现新拓展,逐步推广“移动微法院”工作平台,继续深化互联网法院试点;
诉讼制度上要实现新发展;
规则治理上要实现新成就,更加注重以个案裁判明确网络空间交易规则、行为规范、权利边界和责任体系,积极输出裁判规则,推动形成国际标准和准则,为提升全球互联网治理水平贡献中国方案和司法智慧。
网络法治要融合刚性和柔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周汉华研究员认为,网络法治的强度就是要有权威,体现在体系性强、权威性强、公正性强。网络法治也要有灰度。强度是刚性的,灰度是柔性的,要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必须得有灰度。
网络法治要用维度来把刚性和柔性融合在一起,在多维度中实现强度与灰度的有机统一,以底线思维来防范重大风险,以创新思维来引领持续发展,以法治思维确立法治权威,以共治思维来推动系统的解决。法治建设领域处在体制变革的磨合期、法治方式的转轨期和各界期待的提速期,在三期叠加阶段,不同目标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相互冲突。如果要系统性解决问题,就必须共享共建,发挥多维治理优势。
开放公共数据助推营商环境优化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罗培新认为,网络社会治理要解决好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价值判断,即选择什么是我们要追寻的美好;另一个是技术理性,以流程最优、成本最低的方式实现这份美好。互联网时代,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成为技术理性的关键。2019年6月,国务院明确要求推进“互联网+监管”,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失信行为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提高监管的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政府的智慧监管需要共享信息,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同样需要开放公共数据。此两类信息可谓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共同构成了营商环境的基础。对市场主体而言,要注重解读与宣传,世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方法论、指标体系和具体问卷,需要以友好的方式向市场进行解读;世行评估的十项指标,有大量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营商环境优化工作,应以实事求是为基础,加强交流,争取共识。
互联网司法不减损当事人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杜前院长认为,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2年来适用前置调解程序、默示同意规则、公告案件简易审、电子证据平台及区块链应用平台、首创“5G+区块链”执行模式等创新应用取得了成效。
在互联网与司法融合中,需牢牢把握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并做好增量服务原则。正确处理守正与创新关系,从诉讼规则创设和技术应用两方面建立在线诉讼新型机制,满足网络社会司法新需求,加大互联网司法程序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有效供给,持续推动形成监管有序、行业自律、国际协作的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路径。
以裁判树规则 以规则促治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张雯院长认为,互联网司法带来的许多前沿性挑战,在产业界、学术界、司法界都无先例可循。北京互联网法院从审理的“抖音维权案”、“拍卖丁聪家信案”、“视觉中国案”、“暗刷流量案”等新型热点案件中,逐渐摸索出网络审判的方法:
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精准而谨慎地划定网络空间权利义务的边界,找准利益衡平点,把握案件本质;
紧扣时代脉搏大胆探索,直面司法前沿挑战;
大量实地走访调研,了解案件背后涉及的商业模式、盈利模式、利益链条、产业生态。
在每一个争议焦点中逐步找到破题方法,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
区块链技术在法律领域有很大空间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魏凯副所长认为,区块链是一种不可篡改的记账技术,其规则用代码表达,在区块链上代码即“法律”。区块链技术不仅可在司法公开、诉讼服务、辅助审判、辅助执行等法院内部应用,在诸如金融合同、版权、遗嘱存证等社会领域也有应用前景,空间很大。但当前还存在一些挑战,首先区块链技术应该值得信赖,但是,上链数据规格与元数据缺乏标准,跨链互联互通难以实现,法务流程与区块链技术对接还需理顺,链上证据认定规范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判断新型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应遵循三个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认为,新型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判断要大体上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中立性的原则,任何的商业模式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二是鼓励性的原则,电商法是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的,即使有所疑虑,也应该审慎监管;
三是社会危害性原则,应具体分析某种商业模式有没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而不拘泥于形式化标准。
例如区分合法的社交电商与违法传销可以从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的利润来源、有没有真实购买行为、团队计酬是否存在不正当激励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消费者同时也可能是产品或服务的推广者,对于变相的非法集资应从金融角度监管。
电商未来的合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行业协会,制定合理的行业标准、行为守则,需要监管部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走向实质性判断,需要完善法律来释放社会的活力。
政府应以负面清单方式重塑监管
阿里巴巴集团法规政策研究室总监李倩认为,产业治理和营商环境说到底是解决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是政府对市场进行调节和治理的两种不同方式。
结合平台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平台责任认定、市场竞争与政府干预的情况,呼吁行政监管应该以事后有损害作为前提,确需事前和事中干预的,必须谨慎划定清晰边界。当前互联网企业在产业创新和模式创新上,面临政策不确定性的问题,希望政府能以负面清单而不是正面清单的方式重塑监管。
规范政府监管 实现平台善治
中国社科院文化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周辉认为,作为一种经济或商业形态,平台兼具传统组织和市场的特征,为其用户之间的交易提供连接、匹配服务。在政府作为管理主体、网络平台企业作为管理对象时,监管者与发展者“纠缠”、相对人与治理主体“重叠”、线上与线下“交叉”,在政府主导、网络平台企业参与时,存在协助行为义务化、协助程序缺失、协助范围泛化问题。在政府、网络平台企业共治的合作型网络平台管理中,政府与网络平台企业双方的治理诉求会通过洽商以合作协议等具体形式实现。
政府监管应该以发展好平台经济为出发点,要不断研究平台经济,遵循比例原则,完善正当程序。同时要发挥好网络平台私权力作用的正外部性、控制好其负外部性,实现平台善治。
赋予数据财产权属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徐汉明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信息与数据概念混淆不清,数据权利属性界定不明,相关立法缺乏顶层设计,单边“数据保护”模式不合时宜以及“数据保护”呈现普遍重责任追究、轻综合治理等诸多现实问题。
推进大数据安全保护与数据财产保护法治体系建设,须准确界分“信息”与“数据”的范畴及其内涵,赋予数据财产权属性,加快大数据安全与数据财产的立法保护,明晰数据所有者、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在数据资源占有、持有、利用、经营、处置的法律地位,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激励约束相容机制,有效释放数据资源聚合、开发、利用、经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作用。
平台间争议可以反垄断法规制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王晓晔研究员认为,当前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实施的限制竞争营销策略,要求平台商户不得在竞争对手平台上开展经营,这不仅挤压了弱势平台的生存空间,同时也消除新企业进入平台市场的途径,是一种损害商户、消费者和损害竞争的行为。
针对平台之间产生的争议,可以尝试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并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1条中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管。针对商户与平台之间的争议,建议完善《电子商务法》第35条,或制定专门法禁止电子商务中各种不合理交易行为,或参考欧盟P2B条例,保证平台中介为商户提供一个最低程度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可将电子商务法视为平台竞争法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王健院长认为,互联网竞争的实质是以注意力竞争为核心的包括商业模式竞争、数据驱动竞争、差异化竞争、综合化(生态系统)竞争等在内的多层次的竞争体系。商业模式竞争中,商业模式已逐渐独立成为一种应受保护的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模式从产品或服务扩张到整个商业生态系统;数据驱动竞争中,企业生成和处理大规模数据会对市场力量产生影响,且大规模数据本身可能构成市场进入壁垒,并造成算法合谋、数据滥用等问题;综合化竞争中,平台上经营者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会给整个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削弱平台的竞争优势,同时会导致限制竞争问题。因此适度的反垄断法干预是必要的。
在电子商务平台限制竞争策略的规制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难度依次提升,要高度重视电子商务法,将其视为平台竞争法,即专门适用于平台竞争的法律。
依托自贸区试点跨境数据流动
蚂蚁金融隐私保护研究中心李海英主任认为,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规制的目标是多元目标的平衡,即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国家安全保护。国内立法不仅是满足国内监管的要求,还要综合考虑国际形势、国内立法转化的国际规则应成为未来国际规则竞争的基础,依托自贸区政策试点跨境数据流动是目前国内政策的最佳选择。在个人信息出境规则选择上,应当权衡政府主导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的运用。
加强对网络黑灰产的法律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认为,要加强对网络黑灰产的刑事规制。加强对网络黑灰产的法律规制,一要用足、用好刑法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规定;二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立法,针对扰乱破坏网络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置专门罪名;三要健全行政法律法规,把行政法律法规挺在刑事规制的前面,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
依托大数据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
浙江省公安厅信息网络安全通报中心黄海涛主任针对当前日益突出的网络黑客类攻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诈骗、网络淫秽、网络赌博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网络犯罪活动,介绍了公安机关依托大数据开展预防和打击工作的基本做法。其中包括建立新型涉网犯罪大数据研判预警模型(含网络反诈预警、网约犯罪预警、网络贩枪制爆预警),采用大数据追踪粘附于网络犯罪之上的黑灰产业链条(含为网络犯罪提供网络推广、网络支付、网络账号、网络技术、网络数据帮助服务的黑灰产业类型),发起跨地域、全警种合成的网络犯罪产业全链条集群战役打击模式等等。据统计,去年以来浙江省公安机关共侦破各类涉网刑事案件790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7760人,预防网约犯罪案件144起,网约自杀案件113起。
ODR平台广泛使用成效显著
北明软件公司法律事业部总经理郭文利认为,ODR(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已在全国广泛使用,成效显著。国内ODR与网上立案系统、司法确认系统、人民调解平台等互联互通,实现了融合发展。ODR不仅功能日益丰富,而且人工智能应用广泛。ODR发展亟须关注隐私保护和数据分享之间存在冲突、标准规范创设缺乏、平台互通融合有待加强、大数据预防功能不足等四方面问题。国内ODR未来的发展有几个方向,人工智能引领无人化调解,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与多类别智能平台互联互通,标准规范引领发展和数据应用与纠纷预防实现更紧密结合。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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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中尾畅树 2024-11-14 23:19
结合平台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平台责任认定、市场竞争与政府干预的情况,呼吁行政监管应该以事后有损害作为前提,确需事前和事中干预的,必须谨慎划定清晰边界。
IP:27.71.2.*
Champagne 2024-11-14 23:20
技术应用上要实现新突破;
IP:76.21.8.*
瑞克·欧弗顿 2024-11-14 16:16
IP:94.48.7.*